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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辩护律师:毒品验货后尚未交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必须符合下述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国家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实行严格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直接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或其他毒品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且贩卖不以次数、是否得利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即构成犯罪。(3)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贩卖的对象是毒品,否则就不构成本罪。(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应以毒品实际上被转移给买方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应以毒品进入交易环节为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购买、出售毒品行为之一的,无论其是否卖出均应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其中,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因为,在毒品交易场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只有少数犯罪嫌疑人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手上。如果将完成毒品转移作为既遂标准,势必导致侦查人员延迟出击抓获犯罪分子的时机,一旦交易中的毒品完成转移,就会迅速扩散,不但会给全案侦破工作增加困难,而且有可能使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因此,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天津律师事务所http://www.lawtf007.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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